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购买花束后“晒照”是否侵犯著作权

2017-12-01 08:10    正义网

  亲属过生日,廖某找到汪某订购了一束鲜花。拿到鲜花后,廖某对花束拍照,并发朋友圈分享,谁想这竟引起了法式花艺师汪某的不满,一场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摆在了法官面前。9月27日,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,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,但廖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,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,并未侵犯汪某的著作权,故判决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院经审理查明,2015年5月,廖某给汪某打电话预订鲜花,双方约定价格为300元。次日,汪某将花束送给了廖某。汪某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,其明确要求廖某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,若传播需经汪某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汪某设计。不过,廖某对这样的说法并不认可。2015年8月20日,廖某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花束的照片。之后两天,廖某、汪某对此事进行了沟通协商,后廖某将涉案花束照片在朋友圈删除,并在微信交流时向汪某道歉。

  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一事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。最终,汪某选择起诉,要求廖某在朋友圈中消除影响、公开赔礼道歉,并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、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。据主审法官介绍,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: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,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;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,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的著作权。

  历下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,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,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,具有实用性,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。廖某发朋友圈的行为,传播范围有限,并未侵犯汪某的著作权。据此,法院一审作出了前述判决。汪某不服,提起上诉。近日,二审法院审理后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  根据相关规定,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。本案中,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,是其能否被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,独创性包含“独立完成”和“创作性”两个方面的内容。

  汪某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、杂志采访页、网络报道截图、微博截图等,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,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。汪某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,在色彩、搭配、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创特点。而廖某则认为,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,造型设计较为简单,色彩搭配并无新意,没有任何个性、特色可言,不具有独创性。

  对此,法院认为,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,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,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。本案中,汪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,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、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,而廖某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,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。且从廖某作为消费者在汪某处购买花束的事实本身来看,也能够说明其对于汪某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。

  综合以上因素,法院认为,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,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,具有实用性,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。对于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汪某著作权这一问题,法院认为,廖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朋友圈的行为,传播范围有限,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,并且主观上没有恶意,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,客观上也未给汪某造成不良影响。据此,法院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。

 

编辑: 徐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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